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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21871号“DOUBLERL R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5644号
2018-1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52187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资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裕宝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21871号“DOUBLERL R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668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也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以“陈裕宝DOUBLERL RR”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2、淘宝网、京东商城和亚马逊上以“陈裕宝”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成功后,答辩人一直在进行使用并授权给广州珠密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答辩人所经营的是实体店铺,并未在申请人所述电商上销售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许可人分别向顾客名称为江先生、陈秋奇出具的机打发票两张。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还提交了与复审阶段不同的证据(序号续前):
3、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许可使用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自制证据,且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广州珠密琪服装有限公司实际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许可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领带、腰带、手套(服装)、袜”商品上,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领带、腰带、手套(服装)、袜”商品上的注册于2017年12月29日已被撤销,且已生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92期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其与被许可人于2011年1月2日签订;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
3、由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裕宝。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由我委查明事实2、3可知被许可人成立日期晚于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日期,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委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机打发票形成时间虽然均处于本案三年期间内,亦显示了复审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并且体现的商品为内裤,但两份发票显示销售数量分别为6条、单价22元、金额132元;4件、单价48元、金额192元,与服装类商品通常的销售规模和销售数量相比难以认为是真实的商业性使用,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内裤(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童装商品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童装、内裤(服装)”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裕宝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21871号“DOUBLERL R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668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也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以“陈裕宝DOUBLERL RR”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2、淘宝网、京东商城和亚马逊上以“陈裕宝”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成功后,答辩人一直在进行使用并授权给广州珠密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答辩人所经营的是实体店铺,并未在申请人所述电商上销售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许可人分别向顾客名称为江先生、陈秋奇出具的机打发票两张。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还提交了与复审阶段不同的证据(序号续前):
3、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许可使用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自制证据,且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广州珠密琪服装有限公司实际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许可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领带、腰带、手套(服装)、袜”商品上,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领带、腰带、手套(服装)、袜”商品上的注册于2017年12月29日已被撤销,且已生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92期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其与被许可人于2011年1月2日签订;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
3、由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裕宝。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由我委查明事实2、3可知被许可人成立日期晚于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日期,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委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机打发票形成时间虽然均处于本案三年期间内,亦显示了复审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并且体现的商品为内裤,但两份发票显示销售数量分别为6条、单价22元、金额132元;4件、单价48元、金额192元,与服装类商品通常的销售规模和销售数量相比难以认为是真实的商业性使用,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内裤(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童装商品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童装、内裤(服装)”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裤(服装)、游泳衣”商品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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