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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87651号“李甯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5540号
2025-02-08 00:00:00.0
申请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比例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52187651号“李甯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一家体育服装品牌公司,历史悠久,其名下“李宁”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第4936417号“李宁及图”商标、第7635265号“李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字号“李宁”高度相似,其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李宁”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8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25、28、35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李宁”品牌近似的“李寗”系列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佐波斯豋官”、“方唐狮”、“英彪马甲线”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波司登”、“唐狮”、“彪马”等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人注册的第48393718号“李甯”商标曾在商评字[2022]第0000077793号“李甯”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被我局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李宁”、“李宁及图”运动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李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李宁”在文字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字号“李宁”高度相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首先,我局认为,通常情况下,姓名权应当由权利人本人主张,或者在权利人提交特别授权文件明确授权范围的情况下,由被授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宁先生存在授权关系,申请人该项主张主体不适格,且争议商标与李宁先生姓名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我局认为,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最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25、28、35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李宁”品牌近似的“李寗”系列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佐波斯豋官”、“方唐狮”、“英彪马甲线”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比例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52187651号“李甯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一家体育服装品牌公司,历史悠久,其名下“李宁”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第4936417号“李宁及图”商标、第7635265号“李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字号“李宁”高度相似,其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李宁”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8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25、28、35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李宁”品牌近似的“李寗”系列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佐波斯豋官”、“方唐狮”、“英彪马甲线”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波司登”、“唐狮”、“彪马”等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人注册的第48393718号“李甯”商标曾在商评字[2022]第0000077793号“李甯”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被我局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李宁”、“李宁及图”运动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李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李宁”在文字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字号“李宁”高度相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首先,我局认为,通常情况下,姓名权应当由权利人本人主张,或者在权利人提交特别授权文件明确授权范围的情况下,由被授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宁先生存在授权关系,申请人该项主张主体不适格,且争议商标与李宁先生姓名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我局认为,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最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25、28、35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李宁”品牌近似的“李寗”系列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佐波斯豋官”、“方唐狮”、“英彪马甲线”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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