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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40512号“星八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5970号
2024-10-23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状岩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68440512号“星八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第10934734号“星八客”商标、第10934731号“星8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2、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3、审计报告、营业税缴税凭证;4、申请人在中国门店统计及照片;5、申请人天猫商城信息;6、广告协议、相关宣传材料;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注册证明;9、在先决定、裁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星八茶”结果、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异议决定书、产品包装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状岩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68440512号“星八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第10934734号“星八客”商标、第10934731号“星8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2、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3、审计报告、营业税缴税凭证;4、申请人在中国门店统计及照片;5、申请人天猫商城信息;6、广告协议、相关宣传材料;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注册证明;9、在先决定、裁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星八茶”结果、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异议决定书、产品包装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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