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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34310号“爱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045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爱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34534310号“爱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上就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受到驰名保护。争议商标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38139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14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玛”作为申请人字号,经过其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爱玛”商标,并以“爱玛电动工具”为企业字号,意图引导消费者将其与“爱玛电动车”产生联想,傍名牌、搭便车恶意明显。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摹仿、复制在先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信息;
2、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
3、“爱玛”商标全行业的排名及品牌力情况;
4、“爱玛”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爱玛”商标的报道;
7、“爱玛”系列商标在各类别上的注册列表;
8、“爱玛”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
9、申请人2015年至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10、“爱玛”商标部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1、“爱玛”商标商品展示;
12、“爱玛”品牌产品部分检测报告;
13、第61256086号“爱玛AI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4、在先案例;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其摹仿的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具有在先申请权与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通过转让取得第8431988号“爱玛”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权利的巩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设计差异明显,且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相同类别上,被申请人也没有模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字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发票;第34521500号“爱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宣传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雕刻机;电锤”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水泵;挤奶机;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爱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34534310号“爱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上就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受到驰名保护。争议商标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38139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14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玛”作为申请人字号,经过其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爱玛”商标,并以“爱玛电动工具”为企业字号,意图引导消费者将其与“爱玛电动车”产生联想,傍名牌、搭便车恶意明显。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摹仿、复制在先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信息;
2、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
3、“爱玛”商标全行业的排名及品牌力情况;
4、“爱玛”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爱玛”商标的报道;
7、“爱玛”系列商标在各类别上的注册列表;
8、“爱玛”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
9、申请人2015年至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10、“爱玛”商标部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1、“爱玛”商标商品展示;
12、“爱玛”品牌产品部分检测报告;
13、第61256086号“爱玛AI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4、在先案例;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其摹仿的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具有在先申请权与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通过转让取得第8431988号“爱玛”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权利的巩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设计差异明显,且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相同类别上,被申请人也没有模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字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发票;第34521500号“爱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宣传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雕刻机;电锤”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水泵;挤奶机;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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