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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40908号“BEWALTT”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629号
2025-03-25 00:00:00.0
异议人:布莱克-得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佰特瑞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布莱克-得克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佰特瑞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740908号“BEWALT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WALTT”指定使用于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割草机;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5223号“DEWALT及图”、第5109354号“承诺始于服务DEWALT及图”、第69222609号“DEWALT”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工具;发电机;压缩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割草机;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石材切割机;电锤;切割机;发电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DEWALT”“得伟”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40908号“BEWALTT”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割草机;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石材切割机;电锤;切割机;发电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佰特瑞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布莱克-得克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佰特瑞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740908号“BEWALT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WALTT”指定使用于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割草机;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5223号“DEWALT及图”、第5109354号“承诺始于服务DEWALT及图”、第69222609号“DEWALT”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工具;发电机;压缩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割草机;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石材切割机;电锤;切割机;发电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DEWALT”“得伟”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40908号“BEWALTT”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割草机;木材加工机;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石材切割机;电锤;切割机;发电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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