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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37229号“むじるし りよぅひ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4520号
2022-02-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43722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伊穆亚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对第33437229号“むじるし りよぅひ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無印良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很强显著性和识别力,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和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むじるし りよぅひん”与“無印良品”对应的日语假名表示方式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833852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翻译、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资料;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经公证认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及其译文;4、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的排名情况资料;7、所获荣誉;8、商标注册证据;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10、“無印良品”、“MUJI”、“むじるし りよぅひん”相关释义;1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资料;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乳罩;睡衣;内衣;背心;内裤;衬衫;服装;套服;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羊毛衫;服装带(衣服);袖口(衣服);鞋;靴;凉鞋;茄克(服装);衬衫;童装;T恤衫;女式紧身衣;女用背心;汗衫;带兜帽的风雪大衣;套服;裤子;外套;女式衬衣;绒衣;睡衣;帽;帽子(头戴);内衣;雨衣;领带;运动鞋;拖鞋;围巾;袜子;围裙(衣服);裙子;长统袜;手套(服装);紧身衣裤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4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Calivn Klain”(与美国服装品牌“Calvin Klein”相近)、“MUNAFIE”(与日本服装品牌“MUNAFIE”相同)、“WEPHOBIA”(与越南服装品牌“Wephobia”相同)、“RENbyTee”(与越南服装品牌“RENbyTee”相同)、“NOSBYN”(与越南服装品牌“Nosbyn”相同)等多件与他人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他人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伊穆亚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对第33437229号“むじるし りよぅひ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無印良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很强显著性和识别力,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和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むじるし りよぅひん”与“無印良品”对应的日语假名表示方式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833852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翻译、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资料;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经公证认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及其译文;4、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的排名情况资料;7、所获荣誉;8、商标注册证据;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10、“無印良品”、“MUJI”、“むじるし りよぅひん”相关释义;1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资料;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乳罩;睡衣;内衣;背心;内裤;衬衫;服装;套服;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羊毛衫;服装带(衣服);袖口(衣服);鞋;靴;凉鞋;茄克(服装);衬衫;童装;T恤衫;女式紧身衣;女用背心;汗衫;带兜帽的风雪大衣;套服;裤子;外套;女式衬衣;绒衣;睡衣;帽;帽子(头戴);内衣;雨衣;领带;运动鞋;拖鞋;围巾;袜子;围裙(衣服);裙子;长统袜;手套(服装);紧身衣裤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4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Calivn Klain”(与美国服装品牌“Calvin Klein”相近)、“MUNAFIE”(与日本服装品牌“MUNAFIE”相同)、“WEPHOBIA”(与越南服装品牌“Wephobia”相同)、“RENbyTee”(与越南服装品牌“RENbyTee”相同)、“NOSBYN”(与越南服装品牌“Nosbyn”相同)等多件与他人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他人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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