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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23745号“7C-CRAD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7946号
2020-09-15 00:00:00.0
申请人: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3745号“7C-CRAD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本身的创意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3210号“摇篮 CRAD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38161号“CRAD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44398号“可兰朵 crad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冲突的产品项目,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申请人销售店面对申请商标的使用;申请人产品、产品吊牌、产品包装对申请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内部对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引证商标二的公告页面;针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撤三申请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鞋”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体操服”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在除“滑雪靴;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底;鞋用防滑配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除“滑雪靴;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底;鞋用防滑配件”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纺织品尿布;婴儿睡袋”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7C-CRADLE”与引证商标一、三英文“CRADL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成品衣;连衣裙;婴儿全套衣;非纸制围涎;婴儿裤(内衣);游泳衣;雨衣;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3745号“7C-CRAD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本身的创意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3210号“摇篮 CRAD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38161号“CRAD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44398号“可兰朵 crad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冲突的产品项目,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申请人销售店面对申请商标的使用;申请人产品、产品吊牌、产品包装对申请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内部对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引证商标二的公告页面;针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撤三申请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鞋”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体操服”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在除“滑雪靴;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底;鞋用防滑配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除“滑雪靴;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底;鞋用防滑配件”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婴儿全套衣;婴儿纺织品尿布;婴儿睡袋”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7C-CRADLE”与引证商标一、三英文“CRADL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成品衣;连衣裙;婴儿全套衣;非纸制围涎;婴儿裤(内衣);游泳衣;雨衣;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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