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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37059号“芭比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3252号
2024-08-22 00:00:00.0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云宠(北京)动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对第32737059号“芭比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2442号“芭比”商标、第17433098号“芭比”商标、第4532736号“BARBIE”商标、第1785534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的翻译、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关于“芭比”、“BARBIE”的解释、介绍;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不近似,并不具有抄袭摹仿或搭靠知名度的意图,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经营资质证明;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媒体报道、获奖证据;5、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证据;7、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动物寄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饮食供应、美容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四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饮食供应”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在“餐馆、备办宴席、饭店、咖啡馆”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前述两商标在其余核定服务上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五、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仍然有效的饮食供应、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仍然有效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翻译、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曾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BARBIE(芭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芭比”、“BARBIE”商标还曾于2000年6月被收录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且申请人商标曾多次在商标行政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结合考虑在案的相关商标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等,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ARBIE”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芭比”为“BARBIE”对应中文商标,已与之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芭比唐”完整包含申请人“BARBIE”商标对应中文商标文字,且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云宠(北京)动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对第32737059号“芭比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2442号“芭比”商标、第17433098号“芭比”商标、第4532736号“BARBIE”商标、第1785534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的翻译、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关于“芭比”、“BARBIE”的解释、介绍;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不近似,并不具有抄袭摹仿或搭靠知名度的意图,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经营资质证明;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媒体报道、获奖证据;5、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证据;7、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动物寄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饮食供应、美容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四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饮食供应”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在“餐馆、备办宴席、饭店、咖啡馆”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前述两商标在其余核定服务上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五、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仍然有效的饮食供应、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仍然有效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翻译、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曾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BARBIE(芭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芭比”、“BARBIE”商标还曾于2000年6月被收录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且申请人商标曾多次在商标行政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结合考虑在案的相关商标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等,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ARBIE”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芭比”为“BARBIE”对应中文商标,已与之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芭比唐”完整包含申请人“BARBIE”商标对应中文商标文字,且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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