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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10837号“天佑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0519号
2024-10-25 00:00:00.0
申请人:河南逸祥卫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65710837号“天佑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第8088777号“德佑”商标、第36763653号“德佑”商标、第16679681号“德佑DEYOU及图”商标、第45976799号“德佑”商标、第62781829号“德佑”商标、第65219601号“德佑”商标、第65488019号“德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德佑”商标。被申请人在与其主营项目毫无关联关系的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正当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500多件商标,超出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与防御性保护需求,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介绍、所获荣誉、销售数据、产品排名、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部分证据仅在正本中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矿泉水;药茶;药草;药用植物根;补药;原料药;药酒;枸杞;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矿泉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佑德及图”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德佑”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医用矿泉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65710837号“天佑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第8088777号“德佑”商标、第36763653号“德佑”商标、第16679681号“德佑DEYOU及图”商标、第45976799号“德佑”商标、第62781829号“德佑”商标、第65219601号“德佑”商标、第65488019号“德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德佑”商标。被申请人在与其主营项目毫无关联关系的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正当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500多件商标,超出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与防御性保护需求,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介绍、所获荣誉、销售数据、产品排名、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部分证据仅在正本中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矿泉水;药茶;药草;药用植物根;补药;原料药;药酒;枸杞;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矿泉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佑德及图”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德佑”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医用矿泉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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