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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97557号“珠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8579号
2018-07-0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云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环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6197557号“珠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线电缆企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赞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第14072738号“珠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珠江电缆”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珠江电缆”也是申请人的商标,已与申请人的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系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车间及设备照片、注册信息等资料、市场销售网络图、参照资料、认证及荣誉证书、参加慈善活动及所获荣誉、领导题词、店铺、广告牌、员工服装照片、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宣传手册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各自指定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申请人所提法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申请人企业信息、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016佛山法院知识产权十二大典型案件、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享有“珠江电缆”企业名称权,典型案件及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为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的股东时间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以上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援引其为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自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一审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书作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或显示的是“汾江 FENJIANG”商标所获荣誉及使用情况等,且上述证据均未体现申请人主张的“珠江”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珠江电缆”企业名称或者“珠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云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环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6197557号“珠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线电缆企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赞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第14072738号“珠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珠江电缆”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珠江电缆”也是申请人的商标,已与申请人的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系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车间及设备照片、注册信息等资料、市场销售网络图、参照资料、认证及荣誉证书、参加慈善活动及所获荣誉、领导题词、店铺、广告牌、员工服装照片、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宣传手册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各自指定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申请人所提法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申请人企业信息、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016佛山法院知识产权十二大典型案件、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享有“珠江电缆”企业名称权,典型案件及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为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的股东时间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以上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援引其为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自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一审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书作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或显示的是“汾江 FENJIANG”商标所获荣誉及使用情况等,且上述证据均未体现申请人主张的“珠江”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珠江电缆”企业名称或者“珠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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