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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84382号“NEU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4178号
2020-07-30 00:00:00.0
申请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7日对第31484382号“NEU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EUSOFT”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42975号“NEUSOFT”商标、第13982004号“东软NEU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东软NEUSOFT”已被认定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4548668号“东软NEUSOFT”驰名商标的摹仿。三、申请人的字号“东软”的英文翻译为“NEUSOFT”,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商标档案、驰名商标裁定书、企业简介、推荐函;
2.品牌分析报告、考察调研资料、荣誉证书;
3.广告统计表、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及展会图样、广告合同及发票;
4.经济指标、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服务区域。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9类保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9期(2019年3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10811号裁定书和商评字(2017)第72507号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东软NEUSOFT”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东软NEUSOFT”的复制摹仿。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东软NEUSOFT”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东软NEUSOFT”的显著识别英文“Neu”,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东软NEUSOFT”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导航等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7日对第31484382号“NEU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EUSOFT”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42975号“NEUSOFT”商标、第13982004号“东软NEU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东软NEUSOFT”已被认定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4548668号“东软NEUSOFT”驰名商标的摹仿。三、申请人的字号“东软”的英文翻译为“NEUSOFT”,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商标档案、驰名商标裁定书、企业简介、推荐函;
2.品牌分析报告、考察调研资料、荣誉证书;
3.广告统计表、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及展会图样、广告合同及发票;
4.经济指标、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服务区域。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9类保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9期(2019年3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10811号裁定书和商评字(2017)第72507号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东软NEUSOFT”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东软NEUSOFT”的复制摹仿。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东软NEUSOFT”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东软NEUSOFT”的显著识别英文“Neu”,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东软NEUSOFT”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导航等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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