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237482号“耐克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7106号
2019-01-28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耐克森轮胎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8日对第17237482号“耐克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49582号“耐克”商标、第1152153号“NIKE”商标、第3539819号“NIKE”商标、第6891964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耐克”、“NIKE”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多次被商评委、商标局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并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3、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裁定和法院的相关判决;
4、2003年-2007年球类产品目录册;
5、申请人官网及天猫旗舰店销售运动用球和高尔夫球等商品的网页资料;
6、从国家图书馆慧科报纸数据库和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下载的关于申请人耐克高尔夫的相关报道资料;
7、有关申请人“耐克”、“NIKE”商标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其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恶意,且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使用已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四、申请人称其他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季度报告及翻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莱西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百度百科介绍;验资报告;耐克森株式会社与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区域代理商合同;相关报价单;参展协议;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和历史发展资料;被申请人在百度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检索结果。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耐克”、“NIKE”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网页检索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1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8类运动用球、高尔夫手套、游戏用小球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耐克森”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耐克”、引证商标二、三“NIKE”在文字构成或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尔夫手套、高尔夫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耐克森轮胎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8日对第17237482号“耐克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49582号“耐克”商标、第1152153号“NIKE”商标、第3539819号“NIKE”商标、第6891964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耐克”、“NIKE”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多次被商评委、商标局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并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3、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裁定和法院的相关判决;
4、2003年-2007年球类产品目录册;
5、申请人官网及天猫旗舰店销售运动用球和高尔夫球等商品的网页资料;
6、从国家图书馆慧科报纸数据库和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下载的关于申请人耐克高尔夫的相关报道资料;
7、有关申请人“耐克”、“NIKE”商标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其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恶意,且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使用已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四、申请人称其他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季度报告及翻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莱西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百度百科介绍;验资报告;耐克森株式会社与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区域代理商合同;相关报价单;参展协议;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和历史发展资料;被申请人在百度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检索结果。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耐克”、“NIKE”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网页检索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1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8类运动用球、高尔夫手套、游戏用小球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耐克森”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耐克”、引证商标二、三“NIKE”在文字构成或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尔夫手套、高尔夫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