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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551682号“懂车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9864号
2022-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5516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晓敏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27551682号“懂车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经广泛注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懂车帝”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汽车资讯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27438号“懂车帝”商标、第22450695号“懂车帝”商标、第20354444号“懂车帝”商标、第24537994号“懂车帝”商标、第23572866号“懂车帝”商标、第20354443号“懂车帝”商标、第24538188号“懂车帝”商标、第25949579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25941852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25941890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25943635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25949752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25932834号“懂车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具有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与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商标代理机构合谋串通,抢注申请人“懂车帝”商标。且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类别超出正常经营所需,还在商标交易平台大量出售商标,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懂车帝”的介绍、“懂车帝”的百度搜索结果;
2、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懂车帝”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懂车帝”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懂车帝”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6、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三状态尚不稳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注册成功,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赵宗信、王俪倩等人以及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载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图片、收据及销售订单;
2、争议商标的网络宣传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其恶意抢注申请人“懂车帝”品牌的事实。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去污粉;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口香水;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均由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第45类安全及防盗报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去污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懂车帝”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存在差异,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商品来源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非医用洗浴制剂、去污粉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即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懂车帝”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以及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晓敏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27551682号“懂车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经广泛注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懂车帝”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汽车资讯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27438号“懂车帝”商标、第22450695号“懂车帝”商标、第20354444号“懂车帝”商标、第24537994号“懂车帝”商标、第23572866号“懂车帝”商标、第20354443号“懂车帝”商标、第24538188号“懂车帝”商标、第25949579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25941852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25941890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25943635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25949752号“懂车帝及图”商标、第25932834号“懂车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具有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与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商标代理机构合谋串通,抢注申请人“懂车帝”商标。且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类别超出正常经营所需,还在商标交易平台大量出售商标,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懂车帝”的介绍、“懂车帝”的百度搜索结果;
2、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懂车帝”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懂车帝”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懂车帝”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6、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三状态尚不稳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注册成功,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赵宗信、王俪倩等人以及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载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图片、收据及销售订单;
2、争议商标的网络宣传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其恶意抢注申请人“懂车帝”品牌的事实。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去污粉;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口香水;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均由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第45类安全及防盗报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去污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懂车帝”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存在差异,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商品来源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非医用洗浴制剂、去污粉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即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懂车帝”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以及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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