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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63054号“老铺手艺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4042号
2024-03-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463054 |
申请人:老铺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思博纳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49463054号“老铺手艺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87536号“老铺黄金及图”商标、第13409927号“老铺汇”商标、第13409933号“老铺会”商标、第37247042号“老铺点翠”商标、第37247048号“老铺点蓝”商标、第37256104号“老铺点钻”商标、第37262883号“老铺点金”商标、第41027935号“老铺点钻 老铺古法钻饰金器”商标、第42291454号“老铺空间”商标、第48239093号“老铺情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的“老铺”及“老铺”系列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为公众广泛知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老铺系列商标信息;
2、店铺租赁合同及广告发布合同;
3、媒体报道;
4、行业排名及市场研究报告;
5、老铺黄金著作权登记证书;
6、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店铺距离;
8、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知名商标清单;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创作设计,并非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系列商标产品及包装图片;
2、店铺装修图片及视频;
3、争议商标系列商标的宣传证据;
4、争议商标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
5、争议商标系列商标购销票据及出入库凭据;
6、销售授权书;
7、准予注册决定书;
8、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十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老铺”,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思博纳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49463054号“老铺手艺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87536号“老铺黄金及图”商标、第13409927号“老铺汇”商标、第13409933号“老铺会”商标、第37247042号“老铺点翠”商标、第37247048号“老铺点蓝”商标、第37256104号“老铺点钻”商标、第37262883号“老铺点金”商标、第41027935号“老铺点钻 老铺古法钻饰金器”商标、第42291454号“老铺空间”商标、第48239093号“老铺情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的“老铺”及“老铺”系列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为公众广泛知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老铺系列商标信息;
2、店铺租赁合同及广告发布合同;
3、媒体报道;
4、行业排名及市场研究报告;
5、老铺黄金著作权登记证书;
6、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店铺距离;
8、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知名商标清单;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创作设计,并非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系列商标产品及包装图片;
2、店铺装修图片及视频;
3、争议商标系列商标的宣传证据;
4、争议商标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
5、争议商标系列商标购销票据及出入库凭据;
6、销售授权书;
7、准予注册决定书;
8、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十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老铺”,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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