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004013号“抖钻”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851号
2025-05-12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海南步多健中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步多健中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004013号“抖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钻”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药酒;医药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抖及图”,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衡量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40645号、第47695367号、第53445798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和“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的“抖音”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鉴于双方商标整体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因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04013号“抖钻”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海南步多健中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步多健中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004013号“抖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钻”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药酒;医药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抖及图”,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衡量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40645号、第47695367号、第53445798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和“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的“抖音”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鉴于双方商标整体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因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04013号“抖钻”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