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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78925号“蕉下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3822号
2024-07-16 00:00:00.0
申请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牧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55978925号“蕉下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31363197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达到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名下众多抄袭申请人品牌和“蕉内”内衣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易误导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的简介、招股书;
2.所获荣誉;
3.销售情况;
4.品牌简介和发展历程;
5.品牌广告、营销活动、品牌规模、产品销售情况、产品介绍;
6.宣传报道;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与福州佳洲服饰有限公司关联关系线索、被申请人销售防晒服的店铺信息;
8.在先裁定;
9.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蕉下”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
10.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闽0102民初13755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的“伞”“女用阳伞”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存在不良影响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所获荣誉;
2.争议商标使用证明、仓库实际照片;
3.争议商标品牌的淘宝、京东、抖音电商平台店铺信息、入驻合同;
4.宣传使用、展会合同及照片;
5.线上销量、销售订单、销售发票;
6.品牌知名度证明、消费者的产品评价;
7.捐赠衣物证明;
8.被申请人成功注册的系列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马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披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背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蕉下蕉”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牧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55978925号“蕉下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31363197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达到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名下众多抄袭申请人品牌和“蕉内”内衣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易误导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的简介、招股书;
2.所获荣誉;
3.销售情况;
4.品牌简介和发展历程;
5.品牌广告、营销活动、品牌规模、产品销售情况、产品介绍;
6.宣传报道;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与福州佳洲服饰有限公司关联关系线索、被申请人销售防晒服的店铺信息;
8.在先裁定;
9.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蕉下”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
10.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闽0102民初13755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的“伞”“女用阳伞”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存在不良影响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所获荣誉;
2.争议商标使用证明、仓库实际照片;
3.争议商标品牌的淘宝、京东、抖音电商平台店铺信息、入驻合同;
4.宣传使用、展会合同及照片;
5.线上销量、销售订单、销售发票;
6.品牌知名度证明、消费者的产品评价;
7.捐赠衣物证明;
8.被申请人成功注册的系列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马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披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背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蕉下蕉”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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