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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39352号“关阴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4022号
2021-08-11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美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4日对第29639352号“关阴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0982号“阴山及图” 商标、第10127988号“阴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阴山”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系傍名牌及攀附申请人商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转让信息;
2、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查询结果;
4、被申请人名下第33类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许可至北京永宁八达岭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北京永宁八达岭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爱企查的相关信息;“关阴山”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了四件“关阴山”商标,足以看出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呼和浩特市制酒厂于1989年7月1日申请注册,1990年6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9日。
引证商标二由肖加良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关阴山”与引证商标一、二首字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美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4日对第29639352号“关阴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0982号“阴山及图” 商标、第10127988号“阴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阴山”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系傍名牌及攀附申请人商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转让信息;
2、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查询结果;
4、被申请人名下第33类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许可至北京永宁八达岭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北京永宁八达岭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爱企查的相关信息;“关阴山”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了四件“关阴山”商标,足以看出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呼和浩特市制酒厂于1989年7月1日申请注册,1990年6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9日。
引证商标二由肖加良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关阴山”与引证商标一、二首字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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