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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72397号“大力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3982号
2022-08-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672397 |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72397号“大力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行业协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随着其业务的扩展,为适应其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必然会通过提交商标申请为自身的商业使用提供保障。而且申请人的身份以及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决定了其不会是,也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可能性。申请人的“大力教育”及“大力”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培训、智能软硬件等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消费者足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也不应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7688号“大力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2835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90960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14835号“大力辽河欢喜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88063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287689号“大力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107538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681361号“大力集团DALI GROU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43882号“大力D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725384号“大力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893145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452154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企业采用跨类别申请的方式进行防御性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合作方年报、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信息、新闻报道、在先决定书、商标清单、百度百科关于“大力教育”“巨量引擎”、“懂车帝”、“幸福里”、“摸摸鱼”、“图虫”、“大力智能作业灯”、“穿山甲”等品牌的介绍、使用证据、网站信息、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八在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二专用期至2021年8月20日,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八、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大力教育”与引证商标四、六、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十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大力教育”,与引证商标二“大力”、引证商标三“大力”、引证商标五“大力”、引证商标七“大力”、引证商标九中的文字“大力”、引证商标十一“大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管;发光铺路块料;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塑料条”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一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石料;水泥;砖;沥青;非金属广告栏;修路用黏合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短期内提交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真实意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72397号“大力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行业协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随着其业务的扩展,为适应其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必然会通过提交商标申请为自身的商业使用提供保障。而且申请人的身份以及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决定了其不会是,也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可能性。申请人的“大力教育”及“大力”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培训、智能软硬件等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消费者足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也不应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7688号“大力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2835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90960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14835号“大力辽河欢喜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88063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287689号“大力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107538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681361号“大力集团DALI GROU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43882号“大力D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725384号“大力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893145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452154号“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企业采用跨类别申请的方式进行防御性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合作方年报、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信息、新闻报道、在先决定书、商标清单、百度百科关于“大力教育”“巨量引擎”、“懂车帝”、“幸福里”、“摸摸鱼”、“图虫”、“大力智能作业灯”、“穿山甲”等品牌的介绍、使用证据、网站信息、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八在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二专用期至2021年8月20日,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八、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大力教育”与引证商标四、六、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十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大力教育”,与引证商标二“大力”、引证商标三“大力”、引证商标五“大力”、引证商标七“大力”、引证商标九中的文字“大力”、引证商标十一“大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管;发光铺路块料;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塑料条”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一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石料;水泥;砖;沥青;非金属广告栏;修路用黏合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短期内提交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真实意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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