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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53486号“民生佰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3420号
2021-05-16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佳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29853486号“民生佰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6132号“民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908号“民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3478号“民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7726号“民生 MIN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90027号“民生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及第25976193号“民生健康 MINSHENG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民生”虽为固有词汇,但申请人通过大量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8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第29679580号“叶优贝”商标、第29799218号“贝瓦儿歌”商标、第29777285号“固固高”商标、第29800815号“白云山神农”、第30200604号“金菊视明”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蜂胶”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人食用蜂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民生佰草”与引证商标六的文字识别部分“民生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食品用糖蜜;蜂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品用糖蜜;蜂胶”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食品用糖蜜;蜂胶”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佳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29853486号“民生佰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6132号“民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908号“民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3478号“民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7726号“民生 MIN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90027号“民生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及第25976193号“民生健康 MINSHENG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民生”虽为固有词汇,但申请人通过大量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8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第29679580号“叶优贝”商标、第29799218号“贝瓦儿歌”商标、第29777285号“固固高”商标、第29800815号“白云山神农”、第30200604号“金菊视明”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蜂胶”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人食用蜂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民生佰草”与引证商标六的文字识别部分“民生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食品用糖蜜;蜂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品用糖蜜;蜂胶”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食品用糖蜜;蜂胶”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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