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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28407号“HIYOY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5594号
2024-08-20 00:00:00.0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28407号“HIYO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HIYOYO”,是申请人荣耀手机智能客服的唤醒词,已被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对应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57854号“HIYOYO”商标、第72128407号“HIYOYO”商标、第23285294号“HMYOYO”商标、第51301376号“HR·YOYO”商标、第51311564号“HR·YOYO”商标、第34763211号“HIG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即将归于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暂无复审信息。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电传真设备;信号灯;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逆变器(电);遥控装置;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传感器;电子芯片;3D眼镜;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逆变器(电);太阳能电池;眼镜;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HIYOYO”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认读文字“HIYOYO”、“HR·YOYO”、“HIGOYO”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传感器;电子芯片;3D眼镜;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28407号“HIYO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HIYOYO”,是申请人荣耀手机智能客服的唤醒词,已被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对应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57854号“HIYOYO”商标、第72128407号“HIYOYO”商标、第23285294号“HMYOYO”商标、第51301376号“HR·YOYO”商标、第51311564号“HR·YOYO”商标、第34763211号“HIG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即将归于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暂无复审信息。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电传真设备;信号灯;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逆变器(电);遥控装置;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传感器;电子芯片;3D眼镜;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逆变器(电);太阳能电池;眼镜;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HIYOYO”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认读文字“HIYOYO”、“HR·YOYO”、“HIGOYO”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传感器;电子芯片;3D眼镜;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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