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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71788号“协信太古城 TAIGU LEGEND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6476号
2019-08-30 00:00:00.0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盈泽宏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1日对第18871788号“协信太古城 TAIGU LEGEND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4924号“太古城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4625号“太古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太古”、“TAIKOO”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在地产、航空、饮料、糖业等商业领域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在先注册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太古城”,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被申请人长期且屡次抢注申请人“太古”系列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地产项目介绍、申请人官网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
4、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报告书;
6、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及图片等;
7、中国游客访问“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人数统计资料;
8、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9、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10、申请人网站关于食品和太古糖等业务的介绍;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和太古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12、被申请人的工商公示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列表;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纪等服务上。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06月14日第160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太古”作为申请人商标,在地产、食品等行业领域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使之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太古”,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太古城”,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消费者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协信 太古城TAIGU LEGENDS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太古”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业和地产服务的特有名称。我局认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案申请人已经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故申请人所称的其对“太古城”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盈泽宏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1日对第18871788号“协信太古城 TAIGU LEGEND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4924号“太古城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4625号“太古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太古”、“TAIKOO”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在地产、航空、饮料、糖业等商业领域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在先注册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太古城”,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被申请人长期且屡次抢注申请人“太古”系列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地产项目介绍、申请人官网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
4、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报告书;
6、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及图片等;
7、中国游客访问“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人数统计资料;
8、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9、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10、申请人网站关于食品和太古糖等业务的介绍;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和太古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12、被申请人的工商公示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列表;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纪等服务上。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06月14日第160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太古”作为申请人商标,在地产、食品等行业领域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使之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太古”,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太古城”,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消费者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协信 太古城TAIGU LEGENDS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太古”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业和地产服务的特有名称。我局认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案申请人已经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故申请人所称的其对“太古城”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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