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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80522A号“旺旺佳护”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824号
2024-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880522A |
异议人一: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泽越佳护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泽越佳护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70880522A号“旺旺佳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旺佳护”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5类、第21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一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第3类、第21类、第35类提出异议,异议人二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第5类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宠物用不含药物的漱口水;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95307号、第14665811号、第37002572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旺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宠物祛毛梳;宠物祛毛刷;宠物用刷”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8835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盥洗室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036号、第10695293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刷子;制刷原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旺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085号、第5184821号、第37002564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旺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宠物猫砂箱用除臭剂;宠物用生理裤;宠物尿布”等商品上。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23989号、第10695317号、第37002855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无菌棉;牙医用造型蜡;宠物尿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旺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36937号、第730567号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80522A号“旺旺佳护”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泽越佳护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泽越佳护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70880522A号“旺旺佳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旺佳护”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5类、第21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一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第3类、第21类、第35类提出异议,异议人二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第5类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宠物用不含药物的漱口水;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95307号、第14665811号、第37002572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旺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宠物祛毛梳;宠物祛毛刷;宠物用刷”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8835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盥洗室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036号、第10695293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刷子;制刷原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旺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085号、第5184821号、第37002564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旺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宠物猫砂箱用除臭剂;宠物用生理裤;宠物尿布”等商品上。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23989号、第10695317号、第37002855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无菌棉;牙医用造型蜡;宠物尿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旺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36937号、第730567号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80522A号“旺旺佳护”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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