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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96314号“爱尔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677号
2022-03-04 00:00:00.0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法顿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对第30096314号“爱尔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8130号“爱玛”商标、第10614873号“AIMA”商标、第8166101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电动车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在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2、“爱玛”商标全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3、历年来各级领导及社会人士来访;4、“爱玛”商标作为受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爱玛”商标的报道;7、“爱玛”系列商标在各类别上的注册列表;8、“爱玛”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9、申请人2015年至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0、“爱玛”商标部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1、“爱玛”商标商品展示;12、“爱玛”品牌部分产品检测报告;13、“AIMA”与“爱玛”之间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证明材料;14、在先认定包含“爱玛”二字的商标与申请人“爱玛”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案例;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所摹仿品牌介绍、名下商标售卖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念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念珠、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构成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字号权是以争议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爱玛”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高度相近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如“柏卢袋鼠 ”、“大卫丹顿”、“乐驼”、“欧姿堂”、“松鼠迪卡”等,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法顿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对第30096314号“爱尔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8130号“爱玛”商标、第10614873号“AIMA”商标、第8166101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电动车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在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2、“爱玛”商标全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3、历年来各级领导及社会人士来访;4、“爱玛”商标作为受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爱玛”商标的报道;7、“爱玛”系列商标在各类别上的注册列表;8、“爱玛”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9、申请人2015年至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0、“爱玛”商标部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1、“爱玛”商标商品展示;12、“爱玛”品牌部分产品检测报告;13、“AIMA”与“爱玛”之间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证明材料;14、在先认定包含“爱玛”二字的商标与申请人“爱玛”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案例;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所摹仿品牌介绍、名下商标售卖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念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念珠、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构成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字号权是以争议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爱玛”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高度相近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如“柏卢袋鼠 ”、“大卫丹顿”、“乐驼”、“欧姿堂”、“松鼠迪卡”等,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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