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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79765号“D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539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79765号“D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81080号“DOU MASTER及图”商标、第24094647号“DOU”商标、第20013729号“DOOU及图”商标、第58982350号“派兜 PRA DOOU及图”商标、第27885190号图形商标、第57242689号“家DOU纺”商标、第60674918号“DOUCAR”商标、第49869453号“海岛嗨逗 DOU及图”商标、第49873312号“海岛嗨逗 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或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枕席;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是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79765号“D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81080号“DOU MASTER及图”商标、第24094647号“DOU”商标、第20013729号“DOOU及图”商标、第58982350号“派兜 PRA DOOU及图”商标、第27885190号图形商标、第57242689号“家DOU纺”商标、第60674918号“DOUCAR”商标、第49869453号“海岛嗨逗 DOU及图”商标、第49873312号“海岛嗨逗 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或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枕席;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是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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