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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61005号“英皇芭蕾日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536号
2025-02-14 00:00:00.0
异议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成都音万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音万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461005号“英皇芭蕾日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英皇芭蕾日记”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学校(教育);教学”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7748号、第12075681号、第29633722号及第29633722A号“英皇”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无线电文娱节目;电视文娱节目;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皇”文字,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1005号“英皇芭蕾日记”商标在“教学;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成都音万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音万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461005号“英皇芭蕾日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英皇芭蕾日记”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学校(教育);教学”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7748号、第12075681号、第29633722号及第29633722A号“英皇”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无线电文娱节目;电视文娱节目;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皇”文字,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1005号“英皇芭蕾日记”商标在“教学;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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