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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70025号“莱奥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6564号
2020-10-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370025 |
申请人:佛山市莱奥普灯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41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61106号“奥普顶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58773号“奥普 1+N 浴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奥普”、“AUPU”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一直保持着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状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奥普”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相关公众的欺骗,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变更信息;
3.部分“奥普”、“AUPU”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转让证明;
4.“奥普”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5.“奥普”、“AUPU”品牌所获荣誉;
6.“奥普”字号所获荣誉、企业行业排名、纳税证明;
7.“奥普”、“AUPU”品牌广告宣传、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8.“奥普”、“AUPU”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9.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部分处罚决定;
10.相关案件的行政裁定书等。
11.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莱奥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灯罩;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淋浴单间”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30979号、第5663506号、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第6761106号“奥普顶级”商标、第14158773号“奥普1+N浴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奥普”,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的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热气沐浴装置、灯、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6月30日经商标驰字[2015]第22号文件确认,原异议人使用注册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5年1月3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52307号《关于第8900124号“AO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原异议人的第1803772号“AUPU”商标在第11类“照明设备、取暖器、浴室装置”商品上在2010年11月3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2019年2月19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8255号重审第0000000328号《关于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原异议人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2001年3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含有文字“奥普”,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提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材、灯、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41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61106号“奥普顶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58773号“奥普 1+N 浴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奥普”、“AUPU”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一直保持着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状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奥普”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相关公众的欺骗,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变更信息;
3.部分“奥普”、“AUPU”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转让证明;
4.“奥普”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5.“奥普”、“AUPU”品牌所获荣誉;
6.“奥普”字号所获荣誉、企业行业排名、纳税证明;
7.“奥普”、“AUPU”品牌广告宣传、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8.“奥普”、“AUPU”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9.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部分处罚决定;
10.相关案件的行政裁定书等。
11.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莱奥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灯罩;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淋浴单间”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30979号、第5663506号、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第6761106号“奥普顶级”商标、第14158773号“奥普1+N浴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奥普”,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的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热气沐浴装置、灯、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6月30日经商标驰字[2015]第22号文件确认,原异议人使用注册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5年1月3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52307号《关于第8900124号“AO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原异议人的第1803772号“AUPU”商标在第11类“照明设备、取暖器、浴室装置”商品上在2010年11月3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2019年2月19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8255号重审第0000000328号《关于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原异议人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2001年3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含有文字“奥普”,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提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材、灯、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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