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317495号“豪仕果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839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佳事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对第60317495号“豪仕果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9285418号“豪士”商标、第47444098号“豪士”商标、第21028114号“豪士”商标、第511429号“豪士HAOSHI及图”商标、第55753385号“HOR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豪士”品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属行业领域相同,且申请人“豪士”品牌具有极强的品牌知名度与影响力,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有恶意攀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环境和市场交易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2、生产基地照片;3、专利权证书及著作权证书;4、所获资质证书及荣誉;5、授权书;6、代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及宣传活动照片;6、战略合作协议;7、朋友圈宣传图片;8、年度大事件年报;9、广告投放截图与电视节目冠名截图;10、媒体报道及相关赞助;11、广告宣传相关的费用、合同等;12、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13、公益活动;14、在先相关决定和裁定;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3年5月14日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方便面、冰淇淋、龟苓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起注册申请或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面包、蛋糕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膏、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豪士果町”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一、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五,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五,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外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佳事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对第60317495号“豪仕果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9285418号“豪士”商标、第47444098号“豪士”商标、第21028114号“豪士”商标、第511429号“豪士HAOSHI及图”商标、第55753385号“HOR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豪士”品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属行业领域相同,且申请人“豪士”品牌具有极强的品牌知名度与影响力,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有恶意攀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环境和市场交易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2、生产基地照片;3、专利权证书及著作权证书;4、所获资质证书及荣誉;5、授权书;6、代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及宣传活动照片;6、战略合作协议;7、朋友圈宣传图片;8、年度大事件年报;9、广告投放截图与电视节目冠名截图;10、媒体报道及相关赞助;11、广告宣传相关的费用、合同等;12、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13、公益活动;14、在先相关决定和裁定;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3年5月14日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方便面、冰淇淋、龟苓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起注册申请或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面包、蛋糕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膏、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豪士果町”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一、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五,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五,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外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