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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06620号“水星•楷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650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63706620号“水星•楷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676498号“SHUIXINGHOME”商标、第40901570号“MERCURY KIDS”商标、第17944530号“金典水星”商标、第13974770号“经典水星”商标、第14892194号“水星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815217号“水星 MERCURY”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 MERCURY”商标、第4861666号“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主观具有攀附他人商号及商标声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品牌管理制度、水星公司VIS(视觉识别)系统;
2、相关案例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申请人“水星”系列商标使用情况;
4、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水星”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水星”品牌媒体报道资料;
8、申请人及其“水星”品牌所获荣誉;
9、申请人“水星”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0、申请人纳税证明;
11、著作权统计表及部分作品登记证书;
12、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旗下“水星”商标权利始于1997年8月5日申请的第1208390号商标,争议商标和在先商标申请类别相同,是对于在先商标的呼应。申请人旗下“水星”标识的申请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并非蓄意侵犯他人商标权利。
五、被申请人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审计报告、明星代言、荣誉、在先裁定、司法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提起异议,于202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24类婴儿摇床、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3〕518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八在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于2013年12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06)抚民三初字第73 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2月29日认定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9785498号“水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八在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于2011年8月1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第1208390号“水星”商标于1997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木刨花条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行终7321号、(2024)京行终7322号行政判决书显示被申请人虽持有在先申请注册的“水星”商标,但因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水星”相关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与申请人“水星”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水星”、“水星SUISIN”、“水星家居SHUISIN”、“水腥”、“水醒”等,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合理解释。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6、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水星”、“水星SUISIN”、“水星家居SHUISIN”、“水腥”、“水醒”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水星•楷玛”与引证商标二“MERCURY KIDS”含义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摇床等商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水星•楷玛”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水星”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4、基于我局查明的事实5、6可知,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100余枚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如“水星”、“水星SUISIN”、“水星家居SHUISIN”、“水腥”、“水醒”等,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合理解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6、《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63706620号“水星•楷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676498号“SHUIXINGHOME”商标、第40901570号“MERCURY KIDS”商标、第17944530号“金典水星”商标、第13974770号“经典水星”商标、第14892194号“水星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815217号“水星 MERCURY”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 MERCURY”商标、第4861666号“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主观具有攀附他人商号及商标声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品牌管理制度、水星公司VIS(视觉识别)系统;
2、相关案例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申请人“水星”系列商标使用情况;
4、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水星”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水星”品牌媒体报道资料;
8、申请人及其“水星”品牌所获荣誉;
9、申请人“水星”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0、申请人纳税证明;
11、著作权统计表及部分作品登记证书;
12、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旗下“水星”商标权利始于1997年8月5日申请的第1208390号商标,争议商标和在先商标申请类别相同,是对于在先商标的呼应。申请人旗下“水星”标识的申请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并非蓄意侵犯他人商标权利。
五、被申请人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审计报告、明星代言、荣誉、在先裁定、司法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提起异议,于202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24类婴儿摇床、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3〕518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八在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于2013年12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06)抚民三初字第73 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2月29日认定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9785498号“水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八在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于2011年8月1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第1208390号“水星”商标于1997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木刨花条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行终7321号、(2024)京行终7322号行政判决书显示被申请人虽持有在先申请注册的“水星”商标,但因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水星”相关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与申请人“水星”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水星”、“水星SUISIN”、“水星家居SHUISIN”、“水腥”、“水醒”等,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合理解释。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6、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水星”、“水星SUISIN”、“水星家居SHUISIN”、“水腥”、“水醒”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水星•楷玛”与引证商标二“MERCURY KIDS”含义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摇床等商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水星•楷玛”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水星”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4、基于我局查明的事实5、6可知,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100余枚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如“水星”、“水星SUISIN”、“水星家居SHUISIN”、“水腥”、“水醒”等,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合理解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6、《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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