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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34448号“AMIRI P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7673号
2023-09-22 00:00:00.0
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蜗牛狂奔品牌策划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53934448号“AMIRI P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AMIRI”系列商标经长期和广泛的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第39545071号“HOUSE OF AMIRI”商标、第40870143号“AMIRI COLLECTIONS”商标、第40870141号“AMIRI JEANS”商标、第40870141号“AMIRI JEANS”商标、第52364532号“AMIR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姓名权。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目的,却具有一贯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2、产品实物图片;3、相关新闻报道;4、在先案件决定书;5、销售页面截图、发票等;6、销售数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7、裁定书、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腰带、围巾、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现处于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AMIR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使引证商标六最终无效,但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将与他人姓名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文字符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有关的情况,且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还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二的姓名在争议商标使用的服装所属行业中已广为知晓,不足以认定被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中国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蜗牛狂奔品牌策划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53934448号“AMIRI P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AMIRI”系列商标经长期和广泛的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第39545071号“HOUSE OF AMIRI”商标、第40870143号“AMIRI COLLECTIONS”商标、第40870141号“AMIRI JEANS”商标、第40870141号“AMIRI JEANS”商标、第52364532号“AMIR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姓名权。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目的,却具有一贯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2、产品实物图片;3、相关新闻报道;4、在先案件决定书;5、销售页面截图、发票等;6、销售数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7、裁定书、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腰带、围巾、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现处于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AMIR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使引证商标六最终无效,但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将与他人姓名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文字符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有关的情况,且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还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二的姓名在争议商标使用的服装所属行业中已广为知晓,不足以认定被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中国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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