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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33432号“贝壳 C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2275号
2020-01-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033432 |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33432号“贝壳 C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66640号“贝壳亲子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7610号“SH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8342号“金貝殻;JB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38336号“金貝殻;J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5656号“小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14280号“小贝壳 X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494072号“小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947860号“贝壳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122775号“贝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651250号“贝壳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325385号“贝壳亲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077892A号“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801073号“财港 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684321号“小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396977号“贝壳社 BIO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6397137号“贝壳社 BIO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书中引证的第25197420号“贝壳金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两商标已为同一权利人所有。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十三、十五、十六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十六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尚未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九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两商标已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为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十四在显著识别部分、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贝壳”与引证商标一“贝壳亲子英语”、引证商标五、七、十五的文字“小贝壳”、引证商标八“贝壳学堂”、引证商标十的汉字“贝贝壳”、引证商标十一“贝壳优品”、引证商标十二“贝壳亲子”、引证商标十七的汉字部分“贝壳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出版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33432号“贝壳 C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66640号“贝壳亲子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7610号“SH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8342号“金貝殻;JB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38336号“金貝殻;J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5656号“小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14280号“小贝壳 X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494072号“小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947860号“贝壳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122775号“贝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651250号“贝壳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325385号“贝壳亲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077892A号“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801073号“财港 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684321号“小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396977号“贝壳社 BIO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6397137号“贝壳社 BIO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书中引证的第25197420号“贝壳金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两商标已为同一权利人所有。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十三、十五、十六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十六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尚未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九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两商标已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为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十四在显著识别部分、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贝壳”与引证商标一“贝壳亲子英语”、引证商标五、七、十五的文字“小贝壳”、引证商标八“贝壳学堂”、引证商标十的汉字“贝贝壳”、引证商标十一“贝壳优品”、引证商标十二“贝壳亲子”、引证商标十七的汉字部分“贝壳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出版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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