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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00090号“彩力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421号
2024-12-05 00:00:00.0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舒城智昇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舒城智昇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500090号“彩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彩力士”指定使用于第1类“苯甲醛;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防火制剂;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17244号“大力士”、第27043483号“大力士”、第27420249号“力士”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醛;淬火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00090号“彩力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舒城智昇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舒城智昇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500090号“彩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彩力士”指定使用于第1类“苯甲醛;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防火制剂;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17244号“大力士”、第27043483号“大力士”、第27420249号“力士”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醛;淬火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00090号“彩力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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