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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48750号“SHACHI DA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806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漯河市莎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40048750号“SHACHI D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564788号、第10859069号“SATCHI”商标、第676938号、第10859039号“SATCHI”商标、第10885567号“SATCHI DONNA”商标、第10885381号“SATCHI SPORT”商标、第3129637号、第10859015号“沙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商号、商标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SATCHI”、“沙驰”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2、荣誉证书、广告费;3、捐赠证书、捐款发票;4、相关报道;5、宣传图片、台历照片、宣传合同及发票;6、相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7、商标授权、许可备案通知;8、全国网点统计表、店铺统计、营销网络图、相关证明函、专柜图片、明细表、租赁合同、客户名单及合约书;9、广告费用、合同、广告资料、庆典视频;10、加盟商名单、协议、销售证明;11、产品订货邀请函、回执名单;12、相关决定、裁定、判决;13、被申请人商标及使用情况查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沙馳”或“沙驰”已与“SATCHI”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纯文字“SHACHI DANC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及引证商标七、八对应的英文“SATCHI”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鞋;腰带”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八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鞋;腰带”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漯河市莎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40048750号“SHACHI D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564788号、第10859069号“SATCHI”商标、第676938号、第10859039号“SATCHI”商标、第10885567号“SATCHI DONNA”商标、第10885381号“SATCHI SPORT”商标、第3129637号、第10859015号“沙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商号、商标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SATCHI”、“沙驰”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2、荣誉证书、广告费;3、捐赠证书、捐款发票;4、相关报道;5、宣传图片、台历照片、宣传合同及发票;6、相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7、商标授权、许可备案通知;8、全国网点统计表、店铺统计、营销网络图、相关证明函、专柜图片、明细表、租赁合同、客户名单及合约书;9、广告费用、合同、广告资料、庆典视频;10、加盟商名单、协议、销售证明;11、产品订货邀请函、回执名单;12、相关决定、裁定、判决;13、被申请人商标及使用情况查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沙馳”或“沙驰”已与“SATCHI”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纯文字“SHACHI DANC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及引证商标七、八对应的英文“SATCHI”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鞋;腰带”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八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鞋;腰带”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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