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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00969号“ZEBRA SARASA CLI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0133号
2018-10-15 00:00:00.0
申请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900969号“ZEBRA SARASA CL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21796号“CLIP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近似,且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即将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商标完全可以克服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70112号“ZEBRA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障碍,可以相互共存。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2335982A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也会对商标局引证的第21758904号“斑马站 ZEBRA STA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待引证商标一无效案件及引证商标二异议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网页证据;
2.相关公证认证书;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及使用,且已经过公证认证。
3.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及使用的为第16类的第17777204号商标。
4.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情形外,申请商标中立体图形为使用在“书写工具、圆珠笔”商品上通用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在商标局下发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申请人已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图形专用权。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且有诸多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证据: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及使用,该同意书已经过公证认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有一定差异,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及使用的为第16类的第17777204号商标,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该同意书我委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ZEBRA SARASA CLI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ZEBRA”,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ZEBRA TECHNOLOGIES”均含有“ZEBRA”,且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四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改液(办公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墨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圆珠笔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虽然申请人在商标局下发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图形专用权,但该立体图形仍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一部分,消费者已将该部分作为商标识别,该立体图形为“书写工具、圆珠笔”商品上通用图形,虽然申请商标还含有平面文字部分,但申请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900969号“ZEBRA SARASA CL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21796号“CLIP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近似,且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即将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商标完全可以克服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70112号“ZEBRA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障碍,可以相互共存。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2335982A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也会对商标局引证的第21758904号“斑马站 ZEBRA STA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待引证商标一无效案件及引证商标二异议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网页证据;
2.相关公证认证书;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及使用,且已经过公证认证。
3.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及使用的为第16类的第17777204号商标。
4.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情形外,申请商标中立体图形为使用在“书写工具、圆珠笔”商品上通用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在商标局下发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申请人已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图形专用权。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且有诸多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证据: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及使用,该同意书已经过公证认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有一定差异,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及使用的为第16类的第17777204号商标,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该同意书我委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ZEBRA SARASA CLI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ZEBRA”,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ZEBRA TECHNOLOGIES”均含有“ZEBRA”,且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四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改液(办公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墨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圆珠笔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虽然申请人在商标局下发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图形专用权,但该立体图形仍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一部分,消费者已将该部分作为商标识别,该立体图形为“书写工具、圆珠笔”商品上通用图形,虽然申请商标还含有平面文字部分,但申请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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