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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94419号“领航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3407号
2024-05-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694419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云朝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创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泉州市领航骆驼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12694419号“领航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版权,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模仿“NB”、“骆驼”、“阿迪”、“足力健”等其他国内外知名品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2、“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历史宣传资料;
3、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驰名商标的认定裁定、其他维权资料;
4、“CAMEL骆驼”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销售资料、媒体报道、赞助各种户外活动的资料、明星代言资料、宣传推广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及兜售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雨衣;鞋;运动鞋;帽子(头戴);长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2023年9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被申请人转让至陈永堆,2024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陈永堆转让至泉州市领航骆驼鞋业有限公司,现为泉州市领航骆驼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高云朝名下共计4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高云朝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9563796、27732884、 36683160号“王者狼爪 KINGSWOLFPAW”、第29045551号“阿迪八特ADIBATE”、第29045569号“依路双星YILUSHUANGXING”、第28259911号“倍力健BEILIJIAN”、第29044428号“稳力健WENLIJIAN”、第29032418号“足多康ZUDUOKANG”、第41259343号“新发展 NEWFAZHAN”、第40931751号“NEW BUSUWI”、第41178633号“NEW BUALGERY”、第41262921号“NEWBLFAZHAN”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23年5月4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2015年2月14日已超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应予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领航骆驼”完整包含申请人“骆驼”商标,难谓巧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高云朝名下共计4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高云朝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王者狼爪 KINGSWOLFPAW”、 “阿迪八特ADIBATE”、 “依路双星YILUSHUANGXING”、 “倍力健BEILIJIAN”、 “稳力健WENLIJIAN”、 “足多康ZUDUOKANG”、 “新发展 NEWFAZHAN”、 “NEW BUSUWI”、 “NEW BUALGERY”、 “NEWBLFAZHAN”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泉州市领航骆驼鞋业有限公司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云朝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创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泉州市领航骆驼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12694419号“领航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版权,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模仿“NB”、“骆驼”、“阿迪”、“足力健”等其他国内外知名品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2、“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历史宣传资料;
3、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驰名商标的认定裁定、其他维权资料;
4、“CAMEL骆驼”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销售资料、媒体报道、赞助各种户外活动的资料、明星代言资料、宣传推广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及兜售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雨衣;鞋;运动鞋;帽子(头戴);长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2023年9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被申请人转让至陈永堆,2024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陈永堆转让至泉州市领航骆驼鞋业有限公司,现为泉州市领航骆驼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高云朝名下共计4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高云朝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9563796、27732884、 36683160号“王者狼爪 KINGSWOLFPAW”、第29045551号“阿迪八特ADIBATE”、第29045569号“依路双星YILUSHUANGXING”、第28259911号“倍力健BEILIJIAN”、第29044428号“稳力健WENLIJIAN”、第29032418号“足多康ZUDUOKANG”、第41259343号“新发展 NEWFAZHAN”、第40931751号“NEW BUSUWI”、第41178633号“NEW BUALGERY”、第41262921号“NEWBLFAZHAN”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23年5月4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2015年2月14日已超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应予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领航骆驼”完整包含申请人“骆驼”商标,难谓巧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高云朝名下共计4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高云朝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王者狼爪 KINGSWOLFPAW”、 “阿迪八特ADIBATE”、 “依路双星YILUSHUANGXING”、 “倍力健BEILIJIAN”、 “稳力健WENLIJIAN”、 “足多康ZUDUOKANG”、 “新发展 NEWFAZHAN”、 “NEW BUSUWI”、 “NEW BUALGERY”、 “NEWBLFAZHAN”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泉州市领航骆驼鞋业有限公司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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