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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08400号“钟三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7829号
2022-08-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50840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今良造制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32508400号“钟三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在行业内享有盛名。“钟三和”作为申请人历史悠久的窖池之一,在2018年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为第二批国家工业遗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钟三和”窖池的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宜宾市酒企,二者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钟三和”窖池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二、如上所述,“钟三和”为申请人的窖池之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产品产自“钟三和”窖池,进而认为系由申请人出品,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钟三和”作为国家工业遗产,是一种珍贵的文化遗产,若允许与工业遗产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与使用,必将造成工业文化遗产资源的流失,助长抢注文化遗产名称作为商标的不良风气,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窖池名称,还宣称其为“钟三和”糟坊传承人钟利海主持规划建设的酿酒厂,直接将申请人“钟三和”窖池名称据为己有,其抢注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五粮液窖池群及酿酒作坊”确定为国家工业遗产的相关报道;
3、钟三和酒坊相关报道;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百度地图距离截图;
6、被申请人企业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的前身是宜宾酿酒历史最悠久的“钟三和”糟坊传承人钟利海师傅支持规划建设的“钟三和酒厂”。“钟三和”为被申请人前身字号,并曾拥有第279703号“钟三和”商标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前身字号及在先商标权的保护。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且“钟三和”并非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不含任何对商品来源进行描述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1932年版五粮液在宜宾发现”的文章截图;
2、被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
3、第279703号“钟三和”商标信息截图;
4、被申请人于1986年使用“钟三和”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
5、争议商标对应商品相关外包装设计稿;
6、“钟三和”百度检索情况;
7、“钟三和”商标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7、组成五粮液前身的八家酒坊介绍。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0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三和”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今良造制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32508400号“钟三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在行业内享有盛名。“钟三和”作为申请人历史悠久的窖池之一,在2018年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为第二批国家工业遗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钟三和”窖池的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宜宾市酒企,二者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钟三和”窖池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二、如上所述,“钟三和”为申请人的窖池之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产品产自“钟三和”窖池,进而认为系由申请人出品,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钟三和”作为国家工业遗产,是一种珍贵的文化遗产,若允许与工业遗产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与使用,必将造成工业文化遗产资源的流失,助长抢注文化遗产名称作为商标的不良风气,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窖池名称,还宣称其为“钟三和”糟坊传承人钟利海主持规划建设的酿酒厂,直接将申请人“钟三和”窖池名称据为己有,其抢注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五粮液窖池群及酿酒作坊”确定为国家工业遗产的相关报道;
3、钟三和酒坊相关报道;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百度地图距离截图;
6、被申请人企业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的前身是宜宾酿酒历史最悠久的“钟三和”糟坊传承人钟利海师傅支持规划建设的“钟三和酒厂”。“钟三和”为被申请人前身字号,并曾拥有第279703号“钟三和”商标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前身字号及在先商标权的保护。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且“钟三和”并非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不含任何对商品来源进行描述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1932年版五粮液在宜宾发现”的文章截图;
2、被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
3、第279703号“钟三和”商标信息截图;
4、被申请人于1986年使用“钟三和”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
5、争议商标对应商品相关外包装设计稿;
6、“钟三和”百度检索情况;
7、“钟三和”商标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7、组成五粮液前身的八家酒坊介绍。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0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三和”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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