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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31745号“民族印象 46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8704号
2024-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93174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晁红梅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禾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禾億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2日对第39931745号“民族印象 46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72138号“老民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民族”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告及销售合同、发票等扫描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存在扩张其商标的保护范围,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合同、产品实物图片、被申请人质证证书等扫描件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清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民族印象 468”与引证商标“老民族”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民族”,虽分别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其他特定含义,二者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禾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禾億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2日对第39931745号“民族印象 46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72138号“老民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民族”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告及销售合同、发票等扫描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存在扩张其商标的保护范围,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合同、产品实物图片、被申请人质证证书等扫描件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清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民族印象 468”与引证商标“老民族”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民族”,虽分别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其他特定含义,二者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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