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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731529号“天元臻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2013号
2021-05-20 00:00:00.0
申请人:焦作天元名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31529号“天元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23198号、第18671344号“天元嘉品”商标、第12753931号图形商标、第1035722号、第5211661号“天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各中文“天元嘉品”、“天元”及引证商标三图形识读文字“天元”在文字构成、识读发音、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饮料;糖;谷粉制食品;蜂蜜;辣椒(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获得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31529号“天元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23198号、第18671344号“天元嘉品”商标、第12753931号图形商标、第1035722号、第5211661号“天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各中文“天元嘉品”、“天元”及引证商标三图形识读文字“天元”在文字构成、识读发音、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饮料;糖;谷粉制食品;蜂蜜;辣椒(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获得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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