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776307号“CXIEL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064号
2025-01-16 00:00:00.0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春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春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776307号“CXIE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按规定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XIEL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接地端子;电接触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高压防爆配电装置;避雷器;报警器;信号灯;计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数量显示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34419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步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运动鞋”商品上的“X”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差异较大,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76307号“CXIEL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春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春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776307号“CXIE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按规定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XIEL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接地端子;电接触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高压防爆配电装置;避雷器;报警器;信号灯;计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数量显示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34419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步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运动鞋”商品上的“X”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差异较大,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76307号“CXIEL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