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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71917号“臻烤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8092号
2022-09-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5719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匠匠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恭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37571917号“臻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47613号“烤匠 kaomaster及图”商标、第37189781号“小烤匠”商标、第37189789号“原始烤匠”商标、第16520713号“烤匠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攀附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及字号权授权声明;
2、工商信息、直营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3、门店租赁合同;
4、网络评价;
5、微信公众号及电视、媒体报道;、
6、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8、在先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43类广告、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臻烤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烤匠”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烤匠”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恭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37571917号“臻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47613号“烤匠 kaomaster及图”商标、第37189781号“小烤匠”商标、第37189789号“原始烤匠”商标、第16520713号“烤匠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攀附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及字号权授权声明;
2、工商信息、直营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3、门店租赁合同;
4、网络评价;
5、微信公众号及电视、媒体报道;、
6、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8、在先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43类广告、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臻烤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烤匠”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烤匠”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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