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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85904号“福叶青FUYEQ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4767号
2023-03-3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廷福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21885904号“福叶青FUYEQ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驰名的“竹叶青”商标在先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四川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2、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所获荣誉;4、领导视察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相关宣传资料;7、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福叶青”是答辩人独创设计并连续使用的品牌,经过答辩人长时间使用宣传,已形成自己的品牌效应,与申请人品牌不构成近似,不存在“复制、抄袭、摹仿商标”等问题。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有关商标裁定或决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糖;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面筋;月饼”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上述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廷福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21885904号“福叶青FUYEQ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驰名的“竹叶青”商标在先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四川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2、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所获荣誉;4、领导视察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相关宣传资料;7、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福叶青”是答辩人独创设计并连续使用的品牌,经过答辩人长时间使用宣传,已形成自己的品牌效应,与申请人品牌不构成近似,不存在“复制、抄袭、摹仿商标”等问题。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有关商标裁定或决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糖;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面筋;月饼”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上述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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