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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46753号“帕波仕蒂pobos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1771号
2020-07-02 00:00:00.0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海宁浩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30946753号“帕波仕蒂pobos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53655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544572号“波士”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BOSS”商标的翻译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十)在“服装、裤子、浴衣”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HUGO 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及对HUGO品牌的简介;
6、申请人“HUGO BOSS”系列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
7、1994年至今德国雨果博斯公司就其“HUGO BOSS”系列品牌及其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8、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2000至2013年的部分报道;
9、“HUGO 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及雨果博斯集团参加慈善活动的报道;
10、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11、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2、认定“HUGO 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13、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HUGO 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4、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5、《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有关保护“HUGO BOSS”、“BOSS”系列商标的典型案例;
16、申请人“波士”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17、在先相关裁定及法院行政判决书;
18、2005年中外著名企业商标识别手册及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
19、《法务通讯》摘录;
20、百度百科关于“士女”词条的解释;
21、奢侈品网站、BOSS网站箱包、皮具的销售网页打印件;
2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互联网上关于BOSS皮具商品的报道;
23、被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
2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2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2、百度关于争议商标的检索结果;
3、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26、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我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我局、人民法院亦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中亦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争议商标“帕波仕蒂 pobosity”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申请人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十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海宁浩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30946753号“帕波仕蒂pobos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53655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544572号“波士”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BOSS”商标的翻译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十)在“服装、裤子、浴衣”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HUGO 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及对HUGO品牌的简介;
6、申请人“HUGO BOSS”系列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
7、1994年至今德国雨果博斯公司就其“HUGO BOSS”系列品牌及其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8、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2000至2013年的部分报道;
9、“HUGO 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及雨果博斯集团参加慈善活动的报道;
10、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11、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2、认定“HUGO 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13、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HUGO 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4、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5、《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有关保护“HUGO BOSS”、“BOSS”系列商标的典型案例;
16、申请人“波士”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17、在先相关裁定及法院行政判决书;
18、2005年中外著名企业商标识别手册及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
19、《法务通讯》摘录;
20、百度百科关于“士女”词条的解释;
21、奢侈品网站、BOSS网站箱包、皮具的销售网页打印件;
2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互联网上关于BOSS皮具商品的报道;
23、被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
2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2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2、百度关于争议商标的检索结果;
3、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26、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我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我局、人民法院亦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中亦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争议商标“帕波仕蒂 pobosity”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申请人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十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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