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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41129号“家帮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6391号
2023-03-22 00:00:00.0
异议人:西安佳帮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谛普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霸州市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西安佳帮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霸州市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57841129号“家帮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家帮手”指定使用于第21类“刷子;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241363号、第17444921号、第27166171号、第51540959号“佳帮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运动用饮水瓶;肥皂盒;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的字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841129号“家帮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谛普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霸州市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西安佳帮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霸州市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57841129号“家帮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家帮手”指定使用于第21类“刷子;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241363号、第17444921号、第27166171号、第51540959号“佳帮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运动用饮水瓶;肥皂盒;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的字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841129号“家帮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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