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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85495号“川匠坊酱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6163号
2022-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0854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南京康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内藏臻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知创(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对第18085495号“川匠坊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23565号“川坊及图”商标、第16315635号“川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使用资料;2、产品照片;3、广告宣传资料;4、官网介绍及线上推广资料;5、销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及产品照片;2、被申请人线下活动宣传照片;3、产品检验报告。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蒋祥祯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烧酒、朗姆酒、黄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兰地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四川百年川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川匠坊酱酒”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川匠坊”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川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无效理由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评审主张不予置评。
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内藏臻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知创(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对第18085495号“川匠坊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23565号“川坊及图”商标、第16315635号“川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使用资料;2、产品照片;3、广告宣传资料;4、官网介绍及线上推广资料;5、销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及产品照片;2、被申请人线下活动宣传照片;3、产品检验报告。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蒋祥祯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烧酒、朗姆酒、黄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兰地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四川百年川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川匠坊酱酒”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川匠坊”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川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无效理由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评审主张不予置评。
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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