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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06743号“丹青苏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1821号
2019-05-29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黔贵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3日对第18406743号“丹青苏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历史,名下“苏”等酒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曾多次维权并受到保护。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绝对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恶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
2、获奖材料、荣誉证书及行业信息;
3、销售网络分布图;
4、缴税证明;
5、认证证书;
6、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材料;
7、关系证明;
8、检验报告;
9、销售发票;
10、经销合同;
11、委托保管书、处罚判决书等;
12、文字释义;
13、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4、申请人公司介绍;
15、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申请人所称“在先权利”无法律依据。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会不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侵犯申请人权利。四、被申请人已有相类似商标核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申请人所称的《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丹青苏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中文“蘇”、“苏”,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黔贵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3日对第18406743号“丹青苏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历史,名下“苏”等酒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曾多次维权并受到保护。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绝对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恶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
2、获奖材料、荣誉证书及行业信息;
3、销售网络分布图;
4、缴税证明;
5、认证证书;
6、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材料;
7、关系证明;
8、检验报告;
9、销售发票;
10、经销合同;
11、委托保管书、处罚判决书等;
12、文字释义;
13、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4、申请人公司介绍;
15、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申请人所称“在先权利”无法律依据。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会不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侵犯申请人权利。四、被申请人已有相类似商标核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申请人所称的《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丹青苏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中文“蘇”、“苏”,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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