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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051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0498号
2025-04-11 00:00:00.0
申请人:刘乐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051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8528号图形商标、第44229151号图形商标、第6310422号图形商标、第77981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注册申请程序,现在“啦啦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印制的彩票”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玩具、健美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轮廓、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啦啦队用指挥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051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8528号图形商标、第44229151号图形商标、第6310422号图形商标、第77981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注册申请程序,现在“啦啦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印制的彩票”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玩具、健美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轮廓、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啦啦队用指挥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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