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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33190号“波波的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461号
2025-02-22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波波贵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秉行企业事务代理中心
被申请人:北京九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48333190号“波波的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218713号“波波匠”商标、第18218605号“波波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经营资质证明等;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生产场所、生产设备的照片;产品实物及质量检验报告;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异议决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秉行企业事务代理中心
被申请人:北京九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48333190号“波波的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218713号“波波匠”商标、第18218605号“波波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经营资质证明等;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生产场所、生产设备的照片;产品实物及质量检验报告;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异议决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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