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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325688号“意维登EWAYD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9058号
2025-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325688 |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誉科技发展(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68325688号“意维登EWAYD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第7162821号“维意 WAYES”商标、第9193417号“维意 定制家具 DESIGN&MADE及图”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第11019731号“维意宅配”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2541号“维意定制 WAYES”商标、第25041118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56389406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37343119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27739475号“维意臻选及图”商标、第56396811号“维意绘家”商标、第60247067号“维尚维意”商标、第64798955号“维意绘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在家具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情况证明材料;所获荣誉;行业排名、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发票;广告视频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沙发、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竹木工艺品、枕头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誉科技发展(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68325688号“意维登EWAYD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第7162821号“维意 WAYES”商标、第9193417号“维意 定制家具 DESIGN&MADE及图”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第11019731号“维意宅配”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2541号“维意定制 WAYES”商标、第25041118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56389406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37343119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27739475号“维意臻选及图”商标、第56396811号“维意绘家”商标、第60247067号“维尚维意”商标、第64798955号“维意绘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在家具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情况证明材料;所获荣誉;行业排名、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发票;广告视频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沙发、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竹木工艺品、枕头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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