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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3736号“GABBANI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4602号
2024-08-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43736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意大利乔奇•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因第843736号“GABBAN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511号决定,分别于2023年8月14日、2023年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因两个撤销复审案件复审商标相同、当事人及复审理由具有关联,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意大利乔奇·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意大利乔奇·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加工合同及票据、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帽、围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服装;2.领带;3.围巾;4.鞋;5.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袜;2.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检验报告;3、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发票;4、商场专柜照片及视频;5、吊牌、合格证等订购单及发票;6、广告牌制作协议及发票;7、袜子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皮带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8、抖音平台旗舰店使用公证件;9、联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基柏尔发展公司于1994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围巾、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于2004年3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香港新视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又于2004年10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意大利乔奇·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两次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3年2月15日,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我局作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均有异议,故本案及另外的并案中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视为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品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的授权书能够证明申请人与上海太宝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恒通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6、7、9的合同、协议、发票等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情况,结合证据8的抖音平台旗舰店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的销售资料,以及证据4的商场专柜照片及视频等带有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服装、领带、围巾、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标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因第843736号“GABBAN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511号决定,分别于2023年8月14日、2023年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因两个撤销复审案件复审商标相同、当事人及复审理由具有关联,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意大利乔奇·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意大利乔奇·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加工合同及票据、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帽、围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服装;2.领带;3.围巾;4.鞋;5.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袜;2.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检验报告;3、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发票;4、商场专柜照片及视频;5、吊牌、合格证等订购单及发票;6、广告牌制作协议及发票;7、袜子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皮带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8、抖音平台旗舰店使用公证件;9、联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基柏尔发展公司于1994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围巾、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于2004年3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香港新视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又于2004年10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意大利乔奇·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两次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3年2月15日,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我局作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均有异议,故本案及另外的并案中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视为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品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的授权书能够证明申请人与上海太宝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恒通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6、7、9的合同、协议、发票等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情况,结合证据8的抖音平台旗舰店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的销售资料,以及证据4的商场专柜照片及视频等带有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服装、领带、围巾、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标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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