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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733490号“发现精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3114号
2021-01-06 00:00:00.0
申请人:宜昌九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33490号“发现精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43653号、第12379281号、第28106267号、第43157671号、第4025052号、第18241911号、第200123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故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发现”,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经营范围差异不是申请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33490号“发现精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43653号、第12379281号、第28106267号、第43157671号、第4025052号、第18241911号、第200123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故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发现”,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经营范围差异不是申请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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