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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67672号“求美梦圆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573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继球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43467672号“求美梦圆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029835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78598号“梦金园 MOKING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70100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258355号“梦金园  MOKING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25232号“金梦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梦金园”商标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荣誉资料;
2、宣传资料;
3、经营合同及发票;
4、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人员招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戒指(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求美梦圆金”与引证商标一“梦金园”、引证商标二“梦金园 MOKINGRAN及图”、引证商标三“梦金园”、引证商标四“梦金园  MOKINGRAN”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继球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43467672号“求美梦圆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029835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78598号“梦金园 MOKING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70100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258355号“梦金园  MOKING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25232号“金梦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梦金园”商标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荣誉资料;
2、宣传资料;
3、经营合同及发票;
4、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人员招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戒指(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求美梦圆金”与引证商标一“梦金园”、引证商标二“梦金园 MOKINGRAN及图”、引证商标三“梦金园”、引证商标四“梦金园  MOKINGRAN”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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